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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机构“不援助” 可提请司法部门“审查”

2006-01-10 19:54   中安在线  

  新华网北京1月10日电 日前施行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指出,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时通知申请人。

  这是记者从10日召开的全国法律援助处长(主任)会上了解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共同下发的这个规定,犯罪嫌疑人,公诉案件中的被告人,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以及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或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规定指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24小时内将其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并于决定之日起3日内指派律师并函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根据这个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开展工作,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律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依法安排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为律师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为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所指控犯罪事实的材料以及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提供便利条件。

编辑: 孟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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